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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15-10-29 阅读20002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障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省政府《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水利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财政性投资为主的水利建设工程,其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从业管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行业的和其他投资来源的水利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计价管理

第五条  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估算、概算、工程量清单、标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进行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水利建设工程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规范、规定、定额、造价信息、合同等进行计价。

    本省及省以下审批的项目,原则上采用《江苏省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及配套定额;国家审批的项目,采用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及配套定额。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和环节,应当编制相应的造价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SL 618)和相关编制依据进行编制。

    (二)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初步设计概算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SL 619相关编制依据,结合工程建设条件和基础资料,引用概算定额进行编制。

初步设计概算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之差,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10%以内。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是项目总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初步设计概算需调整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三)招标人设有标底、最高投标限价的,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或招标设计图、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结合质量、工期和市场供求等因素,引用预算定额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按照《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1)和有关行业标准进行编制。

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相应范围内。

(四)投标人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相关定额,结合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因素,编制投标报价。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五)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前,应当编制合同工程结算。合同工程结算按照中标价、合同约定的计价和调价方法、完成的工程量等进行编制。因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和工程索赔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编制;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竣工决算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规程》(SL 19)和相关编制依据进行编制。

竣工决算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

    第八条  招标文件和合同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九)合同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质量奖励办法,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工期拖延的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的奖励办法。

(十二)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过程中的造价管理,合理控制和确定造价。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施工环境保护费应当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单位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和进度,对合格工程进行计量计价。对承包单位违反合同的计量计价,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不予支付;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的支付行为,承包单位有权要求按合同予以支付或索赔。

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办法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工程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造价资料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造价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造价业务。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利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提高造价文件和造价咨询成果的编制质量。从业单位对出具的造价文件和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专用章。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从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二)超越资质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工程造价业务。

(六)造价文件和造价咨询成果上使用非本单位的造价人员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合法合规、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出具造价文件和造价咨询成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在执业资格范围内从事水利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在本人承担的造价文件和造价咨询成果上签字并盖执业印章。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文件和造价咨询成果。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文件和造价咨询成果。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执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造价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造价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工程造价的计价活动和从业行为。

(二)审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或报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有关部门审批项目的估算、概算。审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竣工验收项目的决算。

(三)指导工程造价的计价活动。检查工程概算执行情况,并编制工程概算执行情况年度监督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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